伊宁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伊县罚决字〔2024〕第01号
当事人:楼*
(个人)姓名:楼*身份证号:332626********0013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住所(地址):新疆尼勒克县苏布台乡博尔博松村****
本单位于2024年4月25日对在博尔博松河博尔博松村段防洪堤附近从事开挖、填堵行为案调查。
经调查,你(单位)在博尔博松河博尔博松村段使用大型机械、翻斗车从事河道开挖、填堵以及非法开采砂石料。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列举证据形式,阐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证据一:图片资料,证明当事人在河道内从事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二:视频资料,证明当事人承认在河道内从事开挖、填堵的行为。
证据三:机械设备,证明当事人使用机械设备从事违法行为。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的规定,本单位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恢复河道原貌;
2.处罚款50000元(五万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伊宁支行,账户名:伊宁县财政局;账号:3006030009024904322(备注: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伊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伊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伊宁县水利局
2024年5月22日